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赠与,能否追回(共同财产赠与可以追回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其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并将该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孙某某诉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其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共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该第三者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而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夫妻另一方可基于其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向婚外第三者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其返还该财产,法院对此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7)鲁03民终366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夫妻一方非因日常所需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相应财产——陈倩诉刘强、韩梅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受侵害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相应财产。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情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李某某诉冯某某、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的第三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3)民一他字第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邓青芳诉田雪、郭田平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6)粤民再31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5.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相关钱款及利息——林女士诉梅女士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属无权处分,另一方拒绝追认且该赠与行为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德,该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相关钱款及利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全部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涉及具体处理问题,比如夫妻一方赠与婚外情人房产,究竟是返还房屋还是返还相应的购房款。我们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摘自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四十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或在离婚诉讼中就该赠与行为主张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其效力如何认定?
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
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
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
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
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
赠与他人的行为,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信 · 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并将该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孙某某诉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其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共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该第三者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而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夫妻另一方可基于其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向婚外第三者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其返还该财产,法院对此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7)鲁03民终366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夫妻一方非因日常所需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相应财产——陈倩诉刘强、韩梅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受侵害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相应财产。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情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李某某诉冯某某、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的第三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3)民一他字第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邓青芳诉田雪、郭田平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6)粤民再31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5.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相关钱款及利息——林女士诉梅女士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属无权处分,另一方拒绝追认且该赠与行为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德,该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相关钱款及利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信 · 司法观点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全部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涉及具体处理问题,比如夫妻一方赠与婚外情人房产,究竟是返还房屋还是返还相应的购房款。我们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摘自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四十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返还财物;或在离婚诉讼中就该赠与行为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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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晓艳校对:王若萌
审核:庄巧利 张献玲 毛秀芹
夫妻一方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无效,可全额追回
案件概述:
“520”“1314”等数字有着关于爱情的美好寓意,但如果用于丈夫婚内给其他女性“爱情转账”时,这事就微妙了。
鄞州法院最近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妻子发现丈夫持续给异性大额转账,而且频繁用到这些“爱情数字”,先是火速离婚,接着将前夫和那名女性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所有转账钱款40余万元。
小周(男)和小吴(女)结婚多年,育有一子。
某天,小吴无意间发现小周的支付宝有一条奇怪的转账记录,额度是1314元,收款方头像是位女性。
小吴知道这种额度的转账意味着什么。冷静下来后,她又细查了微信、银行卡、支付宝等平台转账记录及红包记录,合计几十万元,越看越心凉。
拿着这些转账记录,小吴找小周摊牌。小周坦白,他和该名女子贾某1年多以前便开始不正当交往,其间陆续有发红包、转账等情形。
半个月后,小吴和小周协议离婚。离婚半个月后,小吴以小周和贾某交往过程中的金钱往来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基础上进行的非法处置为由,将小周和贾某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贾某返还小周非法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庭上,双方就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并展开了法庭辩论。
被告贾某主张小周转账的“520”“1314”等合计30000余元属于赠与,但均系小额支出,不宜认定为小周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不应返还。小吴主张的其他金额,则有小周归还她的借款、归还她为小周支付的消费款、返还的投资款等多种情况,也无返还必要。
被告小周则称:原告小吴说的都是实情,其给予贾某的钱款应当返还给小吴。
鄞州法院经庭审,充分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并经过证据认定等环节,做出一审判决:小周与贾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贾某应返还小吴40余万元。
裁判理由:
小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贾某发生大量、频繁的经济往来,且其支付给贾某的款项中有多笔“520”“1314”“3344”金额发生,这些金额的特殊含义均为一般公众所明知,而贾某多次接收这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却并未拒绝,由此可以认定小周和贾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正常的经济往来。
小周的主要收入
贾某称除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总计30000余元为赠与外,其余为借款、投资款或小周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但并无任何证据,认定小周给予贾某的款项构成赠与。
小周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小吴的合法权益,贾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小周赠与的款项,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基于小周愿意将其支付给贾某的全部款项返还给小吴,综上,鄞州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贾某不服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贾某已将钱款返还给了小吴。
法官说法: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现实中,违背忠诚义务的一方往往不仅在情感上背叛另一方,更有任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存在,使得尽到忠诚义务的一方在承受情感打击的同时,面临其合法财产权利被侵害的风险。
本案中,鉴于小周赠与贾某的款项属于小周与小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小周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且该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为此,法院认定小周与贾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贾某应当返还因前述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
该案的裁判系对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赋予尽到忠诚义务的一方以合理途径保障其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权利,具有维护家庭伦理、正面引导社会道德风尚的作用,是践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护法提示:
赠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有名合同,它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是赠与行为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周某与被告贾某建立婚外情关系,并私自将财产赠与贾某,损害了其配偶原告吴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及社会道德,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贾某获得的赠与属于不当得利,应该全部返还。
我国的法律旗帜鲜明的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已婚人士应当自省自律,杜绝婚外情关系。未婚人士也应当明白,婚外情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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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520”“1314”等数字有着关于爱情的美好寓意,但如果用于丈夫婚内给其他女性“爱情转账”时,这事就微妙了。
鄞州法院最近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妻子发现丈夫持续给异性大额转账,而且频繁用到这些“爱情数字”,先是火速离婚,接着将前夫和那名女性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所有转账钱款40余万元。
小周(男)和小吴(女)结婚多年,育有一子。
某天,小吴无意间发现小周的支付宝有一条奇怪的转账记录,额度是1314元,收款方头像是位女性。
小吴知道这种额度的转账意味着什么。冷静下来后,她又细查了微信、银行卡、支付宝等平台转账记录及红包记录,合计几十万元,越看越心凉。
拿着这些转账记录,小吴找小周摊牌。小周坦白,他和该名女子贾某1年多以前便开始不正当交往,其间陆续有发红包、转账等情形。
半个月后,小吴和小周协议离婚。离婚半个月后,小吴以小周和贾某交往过程中的金钱往来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基础上进行的非法处置为由,将小周和贾某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贾某返还小周非法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庭上,双方就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并展开了法庭辩论。
被告贾某主张小周转账的“520”“1314”等合计30000余元属于赠与,但均系小额支出,不宜认定为小周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不应返还。小吴主张的其他金额,则有小周归还她的借款、归还她为小周支付的消费款、返还的投资款等多种情况,也无返还必要。
被告小周则称:原告小吴说的都是实情,其给予贾某的钱款应当返还给小吴。
鄞州法院经庭审,充分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并经过证据认定等环节,做出一审判决:小周与贾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贾某应返还小吴40余万元。
裁判理由:
小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贾某发生大量、频繁的经济往来,且其支付给贾某的款项中有多笔“520”“1314”“3344”金额发生,这些金额的特殊含义均为一般公众所明知,而贾某多次接收这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却并未拒绝,由此可以认定小周和贾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正常的经济往来。
小周的主要收入
贾某称除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总计30000余元为赠与外,其余为借款、投资款或小周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但并无任何证据,认定小周给予贾某的款项构成赠与。
小周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小吴的合法权益,贾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小周赠与的款项,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基于小周愿意将其支付给贾某的全部款项返还给小吴,综上,鄞州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贾某不服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贾某已将钱款返还给了小吴。
法官说法: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现实中,违背忠诚义务的一方往往不仅在情感上背叛另一方,更有任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存在,使得尽到忠诚义务的一方在承受情感打击的同时,面临其合法财产权利被侵害的风险。
本案中,鉴于小周赠与贾某的款项属于小周与小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小周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且该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为此,法院认定小周与贾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贾某应当返还因前述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
该案的裁判系对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赋予尽到忠诚义务的一方以合理途径保障其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权利,具有维护家庭伦理、正面引导社会道德风尚的作用,是践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护法提示:
赠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有名合同,它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是赠与行为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周某与被告贾某建立婚外情关系,并私自将财产赠与贾某,损害了其配偶原告吴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及社会道德,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贾某获得的赠与属于不当得利,应该全部返还。
我国的法律旗帜鲜明的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已婚人士应当自省自律,杜绝婚外情关系。未婚人士也应当明白,婚外情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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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在学校、精神病院受到损害,由谁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