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健在,可以分割财产吗?(父母健在,可以分割财产吗?)

与卿赴月婚姻家庭 2023-08-24 09:37:05 350阅读 举报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父母健在,可以分割财产吗?(父母健在,可以分割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山东高法)

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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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伺候老人,老人的财产就归谁,这种认知正确吗?

财产分割问题是现代人生活当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多少家庭、多少亲人之间因为财产分割问题而闹得不可开交,不仅伤害彼此之间的感情,也会让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尤其是遗产争夺问题,让许多本该和睦相处的兄弟姐妹为了物质利益勾心斗角,甚至变成仇人。有人在照顾老人方面伺候的多一点,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也就多一点,在分割遗产时自然想多分一些。

可有人认为自己没时间照顾老人,但是也付出了钱财代替,也没有少分担,在分割遗产时,也要得到合理的分配,总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想法。

即使亲兄弟之间,在财产分割当中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突发情况,今天我们就来谈一谈,财产到底如何分割,谁伺候老人财产归谁正不正确。

一、林大爷和周大妈的儿女们1.琐碎的家事

林大爷和周大妈一直和二女儿共同生活,由二女儿照顾他们的衣食起居,二人去世后其他兄弟姐妹却要求平分财产,这让二女儿心里感到很不平衡。

自己一直照顾老人分到的遗产理应多一些,双方意见僵持不下无法达成一致,二女儿只好上诉至法院,请求合理分配遗产。

林大爷和周大妈二人育有一子五女,其中二女儿没有结婚,一直在家中和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照顾父母也就多一些。

大儿子因意外过世,留下了一个年幼的女儿,也就是说二女儿在这几十年间,不仅悉心照料了自己的父母,还帮助父母将兄长的女儿抚养长大,为其置办婚嫁事宜。

2.因财产而闹矛盾

现在父母过世了,留下了几处要拆迁的房子,但并没有留下遗嘱分配,于是兄弟姐妹自然想来分一杯羹,大致意思就是要求平分遗产,即每人都继承、享有房产总额的六分之一。

可是二女儿付出那么多,便不乐意了,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林某某和周某某的孙女是基于去世的大儿子来继承遗产。

但大儿子并没有照料两位老人,反而留下女儿让两位老人照料,孙女分得的遗产应该少一些。其他兄弟姐妹,虽也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可二女儿在与父母生活的几十年间,尽心尽力为父母操办一切事宜,应该多分得一些。

最终,法院判决孙女获得林某某和周某某遗产的5%,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各分得遗产的10%,二女儿获得遗产的55%。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知照顾赡养老人较多的一方,可以酌情获得多一些的财产,但有一部分情况并不是谁伺候老人财产就归谁,在现实生活当中具体的问题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

二、老人的财产到底如何继承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进行遗产分配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有明确的表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即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上述案例当中,周某某与林某某二人去世,并没有立下遗嘱,所以财产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顺序继承,二人的子女应该对遗产进行合理的分配。

二女儿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明显要多于其他兄弟姐妹,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分配到更多的财产是否合理呢?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当然,若是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子女付出的较为均等,也履行了自己相应的赡养义务之后,遗产分配应该是均等的,若是赡养责任履行不均等分配情况也需要另当别论。

本案当中的二女儿没有结婚,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更多的履行了自己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得一些,履行赡养父母责任少的自然分的少一些。

三、财产分配也要和睦团结

赡养父母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有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这条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子女应该赡养父母,并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明确表明,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也就是说,即使子女放弃了继承权,也不能不赡养老人,因为这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责任不能逃避。

林大爷一家人中没有出现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但在现实生活当中这类人大有人在,此时老人就可以要求他支付相应的赡养费,而在进行遗产分配时,这类人就可以不分或者少分。

通过上述案例和相关法律知识的解释,我们对老人的财产分配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此时在来看一看谁伺候老人财产就归谁,这个问题是否正确呢?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赡养父母是每个人都应该做的,也是法定义务,因为继承与赡养是两种法律关系。继承也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老人的遗嘱,来合理分配财产,赡养老人者可以基于实际情况多分。

兄弟姐妹都是一家人应该和睦相处,即使是面对财产分配这种问题,也应该互相体谅和睦团结,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的分配。

老人生前无论得到的遗产多或者少,都应该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老人去世之后,也要与兄弟姐妹好好沟通协商,不要为了物质财产而伤害亲情。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财产分割问题是现代人生活当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多少家庭、多少亲人之间因为财产分割问题而闹得不可开交,不仅伤害彼此之间的感情,也会让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尤其是遗产争夺问题,让许多本该和睦相处的兄弟姐妹为了物质利益勾心斗角,甚至变成仇人。有人在照顾老人方面伺候的多一点,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也就多一点,在分割遗产时自然想多分一些。

可有人认为自己没时间照顾老人,但是也付出了钱财代替,也没有少分担,在分割遗产时,也要得到合理的分配,总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想法。

即使亲兄弟之间,在财产分割当中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突发情况,今天我们就来谈一谈,财产到底如何分割,谁伺候老人财产归谁正不正确。

一、林大爷和周大妈的儿女们1.琐碎的家事

林大爷和周大妈一直和二女儿共同生活,由二女儿照顾他们的衣食起居,二人去世后其他兄弟姐妹却要求平分财产,这让二女儿心里感到很不平衡。

自己一直照顾老人分到的遗产理应多一些,双方意见僵持不下无法达成一致,二女儿只好上诉至法院,请求合理分配遗产。

林大爷和周大妈二人育有一子五女,其中二女儿没有结婚,一直在家中和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照顾父母也就多一些。

大儿子因意外过世,留下了一个年幼的女儿,也就是说二女儿在这几十年间,不仅悉心照料了自己的父母,还帮助父母将兄长的女儿抚养长大,为其置办婚嫁事宜。

2.因财产而闹矛盾

现在父母过世了,留下了几处要拆迁的房子,但并没有留下遗嘱分配,于是兄弟姐妹自然想来分一杯羹,大致意思就是要求平分遗产,即每人都继承、享有房产总额的六分之一。

可是二女儿付出那么多,便不乐意了,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林某某和周某某的孙女是基于去世的大儿子来继承遗产。

但大儿子并没有照料两位老人,反而留下女儿让两位老人照料,孙女分得的遗产应该少一些。其他兄弟姐妹,虽也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可二女儿在与父母生活的几十年间,尽心尽力为父母操办一切事宜,应该多分得一些。

最终,法院判决孙女获得林某某和周某某遗产的5%,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各分得遗产的10%,二女儿获得遗产的55%。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知照顾赡养老人较多的一方,可以酌情获得多一些的财产,但有一部分情况并不是谁伺候老人财产就归谁,在现实生活当中具体的问题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

二、老人的财产到底如何继承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进行遗产分配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有明确的表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即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上述案例当中,周某某与林某某二人去世,并没有立下遗嘱,所以财产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顺序继承,二人的子女应该对遗产进行合理的分配。

二女儿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明显要多于其他兄弟姐妹,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分配到更多的财产是否合理呢?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当然,若是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子女付出的较为均等,也履行了自己相应的赡养义务之后,遗产分配应该是均等的,若是赡养责任履行不均等分配情况也需要另当别论。

本案当中的二女儿没有结婚,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更多的履行了自己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得一些,履行赡养父母责任少的自然分的少一些。

三、财产分配也要和睦团结

赡养父母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有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这条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子女应该赡养父母,并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明确表明,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也就是说,即使子女放弃了继承权,也不能不赡养老人,因为这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责任不能逃避。

林大爷一家人中没有出现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但在现实生活当中这类人大有人在,此时老人就可以要求他支付相应的赡养费,而在进行遗产分配时,这类人就可以不分或者少分。

通过上述案例和相关法律知识的解释,我们对老人的财产分配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此时在来看一看谁伺候老人财产就归谁,这个问题是否正确呢?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赡养父母是每个人都应该做的,也是法定义务,因为继承与赡养是两种法律关系。继承也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老人的遗嘱,来合理分配财产,赡养老人者可以基于实际情况多分。

兄弟姐妹都是一家人应该和睦相处,即使是面对财产分配这种问题,也应该互相体谅和睦团结,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的分配。

老人生前无论得到的遗产多或者少,都应该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老人去世之后,也要与兄弟姐妹好好沟通协商,不要为了物质财产而伤害亲情。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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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与卿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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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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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评论
笙歌醉梦间
1楼 · 2023-08-24 09:58:05

如果对行政机关的罚款、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