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立案条件是什么呢(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立案条件是什么?)

疏雨萧萧千行泪婚姻家庭 2023-08-24 09:05:09 310阅读 举报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立案条件是什么呢(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立案条件是什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普法微课堂丨刑法罪名之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 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概念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9年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是什么?

导读: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那么2019年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是什么?

2019年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根据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 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9年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依照本条和119条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有何区别?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 法发[1993]28号)

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缐杰 杨建军

依法打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油气管道安全运行,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盗窃油气犯罪除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秩序、给油气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外,还极易引发环境破坏、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以及国家能源安全供应。办理盗窃油气刑事案件中,对盗窃油气行为性质认定、主从犯的区分、掩饰隐瞒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经济损失范围等都存在不同认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油气解释》)对上述问题有所涉及,但有关规定较简单,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分歧。为正确办理此类案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

《油气解释》第1条规定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行为,但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是否都可以按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意见》对上述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一般视为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盗窃油气的,极易使油气或者油气设备发生爆炸,一般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会采用多种方法防止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过程中发生燃烧或者爆炸事故,但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诱发爆炸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盗窃油气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对刚开始实施上述手段,尚未对油气管道造成损害的,不应视为危害公共安全。《意见》明确了例外规定,即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是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视为危害公共安全。为确保生产安全,油气企业对开、关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设备设定了严格的操作规程。违反操作规程开、关油气管道,会使油气管道内部的压力出现波动,严重的可能导致爆炸等安全生产事故。从近年来查办的案件看,采用开、关方式盗窃油气的情形较为复杂,有油气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或者其他熟悉操作规程的人员,在遵守油气企业工作技术规程前提下,按照操作规程开、关油气设备盗窃油气的;也有通过开、关油气设备上违法打孔安装的阀门盗窃油气的。对不同的开、关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只有开、关行为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

《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实践中,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非常多,能否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12条关于盗窃未遂的规定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情况,《意见》明确了几种盗窃油气行为的未遂:

一是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为盗窃油气未遂。《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盗窃油气未遂,通常是指被盗油气已经脱离管道,但尚未被运离盗窃现场的情形。实践中,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虽然油气未脱离管道,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也会给油气企业造成损失,比如油气企业发现打孔盗油致使管道泄漏而产生的管道停输费用损失、对受损管道的维修费用损失等。2013年《盗窃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未遂。因此,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也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未遂的规定,《意见》设置了数额较大“三倍以上”未遂认定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行为人被当场抓茯,但无法证明其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情况。行为人已经将盗窃来的大量油气装载到自己的油气运输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上,油气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是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也属于盗窃未遂。本项主要针对的是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盗油犯罪分子和盗油惯犯。实践中,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组织化特征明显,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选择作案地点、将犯罪工具带到犯罪现场、打孔装阀、盗窃油气、运输销赃等,往往有专人负责。不同于普通盗窃行为,盗窃油气活动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行为人实施切割、打孔、撬砸、拆卸行为需要特殊的专业工具。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被抓获的,如果发现行为人随身携带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专业工具的,足以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三、关于共同犯罪

针对实践中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复杂情况,《意见》明确了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

一是明确了主犯的认定方法。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的组织化程度特征较为明显,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通常隐藏在幕后,通过资金或者其他方法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这些幕后组织、指挥者虽不直接实施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行为,也应根据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比如具体实施打孔作业、积极参与运输被盗油气等人员,也应认定为主犯。

二是明确对预栽阀门行为,按照相关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为逃避打击,在铺设油气管道的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各种方法在油气管道上擅自安装阀门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油气管道投入使用后,行为人采取出售等手段将擅自安装的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谋取非法利益。在油气管道上预装阀门是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重要环节,买卖阀门的双方对盗窃油气活动是有共识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行为人受技术条件限制,在油气管道上预装的阀门存在各种安全隐患,在油气管道正常使用后容易诱发爆炸等安全事故。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盗窃行为性质等情节,对预栽阀门的行为人按照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三是明确了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在此种情况下,即便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不能认定为职务犯罪,只能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掩饰、隐瞒被盗油气行为

作为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环节,掩饰、隐瞒被盗油气是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诱因。《油气解释》明确了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定罪处罚方法,对打击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实践需要,《意见》又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明知”的认定方法。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行为多种多样,有的坐地收油,低价收购被盗油气达到一定量之后,倒卖给净化厂或者长途运输的油贩子;有的将非法收购的油气销售到外地;有的将盗窃来的油气和其他合法拥有的油气进行简单混合加工后再予以销售牟利等。对实践中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意见》规定可以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多种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具备“明知”。

二是事前通谋的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油气解释》仅明确了事前通谋的掩饰、隐瞒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盗窃油气行为定罪处罚时出现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职务侵占罪等竞合的情形较为常见。《意见》明确规定,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五、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等问题

《油气解释》将盗窃油气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但并没有明确损失的范围。实际中,打孔盗油除引发被盗油气损失外,还包括管道毁损费用、应急抢修费用、油气管道停输损失等;有的打孔盗油案件,造成大量油气泄露,严重污染了当地环境;对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打孔盗油行为,还会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对油气企业而言,上述多项直接经济损失中,被盗油气损失在整个经济损失中通常所占比例较小,其他几个方面的损失所占比例较大。如果仅把被盗油气损失作为直接经济损失,会造成打击不力;如果把盗窃油气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扩大化,会造成罪刑失衡。《意见》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油气损失,是指油气企业损失数额,不仅包括行为人盗取的油气价值,还包括因盗窃油气行为造成滴漏跑冒的油气价值。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油气企业因维修被损坏油气设备支付的各项费用,含人工费、材料费等。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对直接经济损失范围作适当扩大,有利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意见》同时明确了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油气质量、标准等问题的认定方法。实践中,被盗油气损失数额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油气质量、标准等问题,一般由被盗油气企业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考虑到油气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居于被害人的地位,从公平公正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应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基础上综合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被盗油气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为进一步增强油气企业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意见》还明确规定,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缐杰 杨建军

依法打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油气管道安全运行,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盗窃油气犯罪除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秩序、给油气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外,还极易引发环境破坏、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以及国家能源安全供应。办理盗窃油气刑事案件中,对盗窃油气行为性质认定、主从犯的区分、掩饰隐瞒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经济损失范围等都存在不同认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油气解释》)对上述问题有所涉及,但有关规定较简单,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分歧。为正确办理此类案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

《油气解释》第1条规定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行为,但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是否都可以按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意见》对上述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一般视为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盗窃油气的,极易使油气或者油气设备发生爆炸,一般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会采用多种方法防止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过程中发生燃烧或者爆炸事故,但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诱发爆炸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盗窃油气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对刚开始实施上述手段,尚未对油气管道造成损害的,不应视为危害公共安全。《意见》明确了例外规定,即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是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视为危害公共安全。为确保生产安全,油气企业对开、关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设备设定了严格的操作规程。违反操作规程开、关油气管道,会使油气管道内部的压力出现波动,严重的可能导致爆炸等安全生产事故。从近年来查办的案件看,采用开、关方式盗窃油气的情形较为复杂,有油气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或者其他熟悉操作规程的人员,在遵守油气企业工作技术规程前提下,按照操作规程开、关油气设备盗窃油气的;也有通过开、关油气设备上违法打孔安装的阀门盗窃油气的。对不同的开、关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只有开、关行为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

《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实践中,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非常多,能否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12条关于盗窃未遂的规定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情况,《意见》明确了几种盗窃油气行为的未遂:

一是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为盗窃油气未遂。《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盗窃油气未遂,通常是指被盗油气已经脱离管道,但尚未被运离盗窃现场的情形。实践中,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虽然油气未脱离管道,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也会给油气企业造成损失,比如油气企业发现打孔盗油致使管道泄漏而产生的管道停输费用损失、对受损管道的维修费用损失等。2013年《盗窃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未遂。因此,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也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未遂的规定,《意见》设置了数额较大“三倍以上”未遂认定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行为人被当场抓茯,但无法证明其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情况。行为人已经将盗窃来的大量油气装载到自己的油气运输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上,油气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是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也属于盗窃未遂。本项主要针对的是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盗油犯罪分子和盗油惯犯。实践中,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组织化特征明显,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选择作案地点、将犯罪工具带到犯罪现场、打孔装阀、盗窃油气、运输销赃等,往往有专人负责。不同于普通盗窃行为,盗窃油气活动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行为人实施切割、打孔、撬砸、拆卸行为需要特殊的专业工具。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被抓获的,如果发现行为人随身携带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专业工具的,足以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三、关于共同犯罪

针对实践中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复杂情况,《意见》明确了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

一是明确了主犯的认定方法。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的组织化程度特征较为明显,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通常隐藏在幕后,通过资金或者其他方法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这些幕后组织、指挥者虽不直接实施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行为,也应根据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比如具体实施打孔作业、积极参与运输被盗油气等人员,也应认定为主犯。

二是明确对预栽阀门行为,按照相关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为逃避打击,在铺设油气管道的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各种方法在油气管道上擅自安装阀门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油气管道投入使用后,行为人采取出售等手段将擅自安装的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谋取非法利益。在油气管道上预装阀门是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重要环节,买卖阀门的双方对盗窃油气活动是有共识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行为人受技术条件限制,在油气管道上预装的阀门存在各种安全隐患,在油气管道正常使用后容易诱发爆炸等安全事故。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盗窃行为性质等情节,对预栽阀门的行为人按照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三是明确了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在此种情况下,即便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不能认定为职务犯罪,只能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掩饰、隐瞒被盗油气行为

作为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环节,掩饰、隐瞒被盗油气是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诱因。《油气解释》明确了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定罪处罚方法,对打击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实践需要,《意见》又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明知”的认定方法。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行为多种多样,有的坐地收油,低价收购被盗油气达到一定量之后,倒卖给净化厂或者长途运输的油贩子;有的将非法收购的油气销售到外地;有的将盗窃来的油气和其他合法拥有的油气进行简单混合加工后再予以销售牟利等。对实践中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意见》规定可以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多种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具备“明知”。

二是事前通谋的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油气解释》仅明确了事前通谋的掩饰、隐瞒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盗窃油气行为定罪处罚时出现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职务侵占罪等竞合的情形较为常见。《意见》明确规定,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五、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等问题

《油气解释》将盗窃油气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标准,但并没有明确损失的范围。实际中,打孔盗油除引发被盗油气损失外,还包括管道毁损费用、应急抢修费用、油气管道停输损失等;有的打孔盗油案件,造成大量油气泄露,严重污染了当地环境;对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打孔盗油行为,还会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对油气企业而言,上述多项直接经济损失中,被盗油气损失在整个经济损失中通常所占比例较小,其他几个方面的损失所占比例较大。如果仅把被盗油气损失作为直接经济损失,会造成打击不力;如果把盗窃油气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扩大化,会造成罪刑失衡。《意见》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油气损失,是指油气企业损失数额,不仅包括行为人盗取的油气价值,还包括因盗窃油气行为造成滴漏跑冒的油气价值。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油气企业因维修被损坏油气设备支付的各项费用,含人工费、材料费等。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对直接经济损失范围作适当扩大,有利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意见》同时明确了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油气质量、标准等问题的认定方法。实践中,被盗油气损失数额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油气质量、标准等问题,一般由被盗油气企业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考虑到油气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居于被害人的地位,从公平公正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应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基础上综合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被盗油气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为进一步增强油气企业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意见》还明确规定,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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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疏雨萧萧千行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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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评论
天上仙
1楼 · 2023-08-24 09:48:09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在学校、精神病院受到损害,由谁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