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股权吗为什么(夫妻经济独立算不算共同财产)

夜凉初透陌汐婚姻家庭 2023-08-24 09:23:15 505阅读 举报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股权吗为什么(夫妻经济独立算不算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人身与财产一体两面下的界定

现在的财产形式已趋多元化,夫妻合伙开公司做生意的也不少见,炒股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历来也多,甚至出现了股权激励下取得的期权,那么这些已取得或未来取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股权产生的收益是否也是,万一夫妻不和又出现离婚,又该如何分配?

一、股权形态

一般来说,根据股权本身对应的公司形态,根据现行《公司法》,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种形态,实质上区别不大。一般人接触比较多的就是有限公司股权,这种会备案登记在市监局的工商档案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最常见的是上市公司股票,比如每个人炒股时买的一手100股,会记载在股东名册,登记于证券账户中。

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中,出于激励员工的需要公司内部会实行一定的股权激励政策,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 不需要实际出资,仅享有分红权的“干股”。这种一般是针对掌握专业技术的人才,不要求或受激励方不愿拿出真金白银出资,但根据评定的系数或股权比例,可以享受对公司的经营利润分成。
  2. 约定价格和行权时间的未来可取得的期权。期权本质上是公司与员工的利益绑定,一般以公司的超倍估值但以远低于外部市场投资者的入股价格给予员工优惠,时间上可以一次性行权取得,也可以分批取得,一般需要员工支付一定的受让对价。

二、股权的一体两面: “人身权”与“财产权”

开公司做生意本质上是一群人聚在一起谋划经营一场事业,需要股东之间的彼此了解与信赖,“人合性”是基础与前提,股权是各股东在经济形式上的纽带,代表着的是一种“成员权”或“资格权”。这种人身性的权利体现在股东可以参与审议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行使股东会的投票表决权、提名委派或罢免董监高、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等等。

同时也因为有经济利益的产生,股权也兼具“财产权”的属性,一般集中体现为股权本身的增值、股权分红、股权转让的收益。股权本身的增值基础

三、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衍生的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股权在工商登记的条件限制,股权只能登记在一个主体名下,即使是这样,人们通常认为在夫妻双方成婚后,一方或双方出资入股取得的股权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但正如股权的一体两面特性,其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那么夫妻共同共有的对象是否是完整的股权呢?

股权人身性的一面决定了其首先归属于登记的股东方,同时此种参与决策、表达意见、委任董监高的权利专属于登记的股东方行使,转移给他方行使也是通过股东的授权的意思表示所替代行使,而不是根本上的移转或共同享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意义上所能理解。

因此夫妻共同共有的对象只能是股权的财产性一面的收益,或者说共同共有的对象均只能是纯粹的财产性权益,比如最典型的房屋所有权。与股权类似,知识产权也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最高院的观点甚至更为激进。《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可以理解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对象也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简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即使知识产权在婚后形成,但未产生财产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创

《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公司股权也属于前述“生产、经营、投资”之列,其衍生的收益正常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这一点上,其实不必严格区分股权是婚后,还是婚前取得,而重点是股权收益产生的时间。同样的,只要该股权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取得,或者已经确定可以取得,都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历来争议比较大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最高院《二巡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也有倾向性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

四、离婚分割股权的基本方式

由于离婚形式存在两种,分别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为双方和平分手,已就财产分配、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进行协商处理,值得称作“好聚好散”。其二诉讼离婚则可能已互视仇敌,剑拔弩张,只能诉诸法庭,依赖法院裁判处理。

在“协议离婚”情形下,双方可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内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所涉及的股权可依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在“诉讼离婚”情形下,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执行:

1.分割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优先尊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五、结语

总体而言,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更看重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性的一面,但股权本身的一体两面决定了其人身属性的一面才是前提与基础,夫妻共同共有的也只能是股权的财产收益,而并非是其人身属性。也基于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登记股东方的单方处分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无权处分,但处分所得的收益明确是夫妻共同财产。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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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种夫妻共同财产详解,一次了解,终生受用(建议收藏)。

“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无法衡量其具体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基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思想和当前社会发展现状,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对婚后夫妻财产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关注于婚姻家庭这个整体,推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富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贡献方式不同。家庭主妇一方对维持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是无形的、是间接的、是无法具体衡量其价值的,故此,家庭主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收入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该理念侧重于保护女性权益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也是认识夫妻共同财产本质的基础。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作如下梳理,本次梳理以“无夫妻财产约定”为前提。

第一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这一种比较典型,好理解,不作过多介绍。需要注意的是,本应在婚前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婚后才发放的,应当属于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同理,本应在婚姻期间发放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却迟延至离婚后才发放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另一方可待实际发放后再次请求分配。当然,若双方自愿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的,法律应当欣然允许。

(二)此处的“所得”包括夫妻一方所得和夫妻共同所得。此外,该“所得”指向的是权利,并不强调已经实际取得对财产的占有。

第二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继承或者受赠的 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要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之后,遗产已分割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关权益。同理,若继承事实发生于婚前的,即便遗产分割完成于婚姻期间,该继承的遗产仍然应当为继承人个人的财产。

(二)继承人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因此,继承人的配偶并不能共有继承权,双方共有的是已经继承到手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另一方是不能主张权利的。

第三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其收益具有阶段性特点,其价值受到前后期管理水平、技术升级、被替代等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使得其在变现之前,难以确定其具体价值,也无法确定最终是否能变现、何时能变现,而离婚时分割的又是离婚时的现存财产。故此,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二)判断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财产性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比如,婚姻期间,一方已经与出版社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了稿酬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只是离婚之时尚未实际取得,该稿酬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简要归纳如下:

1.婚前完成,婚前已经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个人财产。

2.婚前完成,婚前明确应当取得,但实际于婚后取得收益的,原则上为个人财产。但另一方为取得该收益进行了配合或付出较大努力的,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应当予以考虑。

3.婚内完成,婚内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内完成,婚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但尚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待实际取得后,另案处理为宜。

5.婚内完成,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变现的知识产品,可能自己收藏,可能赠送朋友,并不当然会在将来产生收益。

第四种 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经营个体工商户,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如,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炒股、购买基金、债券等产生的收益,进行前述的投资行为必然会耗费婚后的时间、精力,属于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由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购买的股票、基金、债券等本身就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其性质不会发生变化,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种 婚姻期间,用个人财产进行 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投资经营的,必然会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该投资经营行为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所以不管投资的初始本金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收益部分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共同财产指向的是收益部分,初始本金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仍然属于该个人所有。当然,如果投资失败,也应由该个人自行承担,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承担,离婚时只对现存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

(三)一方用婚前财产购买其他财产的,只是原有财产转换了存在形式,万变不离其宗,仍然属于个人财产。所以,若配偶一方卖掉婚前房产,再用卖房款在婚后购买房屋的,婚后的新房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不可不察。若一方是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也一直用婚前银行账户的款项(或其他个人财产)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之时不存在分割房屋增值价值问题,也不存在共同还贷部分补偿的问题。

第六种 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资,于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此种情形下,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本应于婚前取得的收益,但实际于婚后取得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该情形表面上看似符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但其实质仍然是“婚前财产,因婚前行为而产生的收益”,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迟延到账而已,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一方或夫妻双方,在婚后继续为该婚前投资投入时间、精力,于婚后取得的收益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划分适当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于2022年1月用婚前财产投资于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双方于2022年6月结婚,该公司于2023年才对2022年全年的股权进行分红。此时,对于2022年的股权分红,应当划分部分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对于2023年之后的股权分红,都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投资,婚后继续经营管理、投入精力,后续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前例,于2023年之后产生的股权分红。

(四)从广义来讲,婚前将货币财产投资于房地产、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也属于投资。在婚后,前述“投资”的房产、古董等因增值而产生了收益,但在该种情形下产生的“投资收益”通常只与市场行情变化有关,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财产增值未作出贡献,其性质基本属于“自然增值”,这种情形下的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五)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购买的股票、债券等,在婚后增值的:若该方在婚后未再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属于个人财产;若该方在婚后继续对账户进行操作的,由此产生的升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种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租金问题,应先了解孳息这个概念。孳息,是民法学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在我国,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一)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产崽、母鸡下蛋等,均属于天然孳息。因夫妻另一方对天然孳息的产生并无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天然孳息,仅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人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本身就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婚后继续从事种植、养殖的,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管理,还是单方进行管理,此时的“孳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的“孳息”已经与“投资经营收益”没有差别

(二)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如果存款利息、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等。同上,因夫妻一方对法定孳息的产生也没有贡献,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租金属于上述的法定孳息,但实践中对于婚后收取的租金的归属问题是比较有争议的。大家百度的话,可以看到不同说法,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有人认为,如果双方对租金的收取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是产权方个人投入了时间、精力,则租金属于个人财产。本人认为,对租金的归属问题应作如下区分:

1.婚前个人房产,婚前出租,婚后持续收取租金的,因租金的取得,不存在双方共同劳动付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宜。但如果在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继续对出租房屋进行管理的,在此种情形下,于婚后后续收取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个人房产,于婚后出租取得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编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区分收益(租金)是如何产生的,没有要求该收益(租金)必须要双方共同去付出精力而产生。其次,如果只是产权方个人投入时间、精力进行管理,因该投入的时间、精力属于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对此产生的收益也应当有平等的所有权,即便是交给中介公司运营,该方与中介公司也会存在精力投入。最后,此时的租金已经与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无差别,不应再是“孳息”。

总之,孽息应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协作力角度出发,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此处的贡献可以是参与管理的直接贡献,也应当包括照顾家庭付出的间接贡献

第八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和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实为职工本人工资,而单位缴纳部分,其实质也是以公积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因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其使用权受到限制,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在提取之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使用。

(二)住房补贴:也同样属于工资的范畴,尽管从表面上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的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的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账户。

此处的已经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已经或应当到职工手里,而是指已经或应当归属于职工公积金专户,虽然尚未提取,但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此外,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在离婚之时虽然不能提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夫妻双方都有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的,可以先计算出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然后经过互相折抵后,再进行分割,一方可能需要对另一方进行现金补贴。

第九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 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基本养老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却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相当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补偿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令人接受。

第十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离婚时,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本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由此可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实为个人缴纳,因离婚之时,该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该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金额是无法提现的,所以在分割时应考虑以其他财产进行补偿

第十一种 发放到军人名下的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三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并无可分割的复员费、择业费等,此时也无法计算具体金额,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有鉴于此,待将来该军人复员或转业的,应当允许其原配偶请求分割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

第十二种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 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三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 保险单现金价值 以及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 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保险的相关事宜,“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了如下规定: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种 无法确定归属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度,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承认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该协力关系贯穿于整个婚姻家庭生活,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引导夫妻双方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双方互相支持与扶助。故此,对于无法确定归属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所有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第十五种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财产类型必将出现,法律目前难以穷尽,当新的财产类型出现后,应当本着基本原则、基本理念进行认定。

说明:

1.本文主要参考了《最高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我荐|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

摘要:夫妻股权公有案件的裁判分歧源于裁判者对夫妻共有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共有之客体的认识差异。实践中常见的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与股权共有说都存在解释论上的不足,难以妥当协调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公司治理的制度冲突。可运用公司法股权分离理论构造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在夫妻共有的特殊情况下,使股权的财产权益与社员权益的变动时点发生分离,并根据不同标准判断归属。股东的配偶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与股东共同享有股权财产权益,但其不能对抗善意的股权交易相对方;只有在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后,才能与股东共同拥有股东资格,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模式可在协调婚姻法与公司法冲突的基础上,为股权行使、股权转让及离婚股权分割等情形提供具有融贯性的解释论方案。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共有 股权转让 股权分割

公司是商业共同体,公司法通过社团自治协调各方利益冲突;夫妻是伦理共同体,婚姻法通过调整身份与财产,平衡夫妻双方利益。通常而言,两者并行不悖。但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夫妻间的内部关系会与公司相关的外部关系出现交集,引发婚姻法规范与公司法规范的适用冲突。该冲突的根源在于实践中对夫妻双方共有之客体的认识差异,或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双方对股权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或认为夫妻仅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股东的配偶并不享有股权的处分权;或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权益但不共有人身权益。这一核心争议会引发股权归属、股权变动、股权行使以及离婚股权分割等诸多场合的裁判分歧。在《民法典》依旧延续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本文拟从解释论出发,通过明晰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尝试构造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以协调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公司股权制度间的冲突,弥补分歧,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

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裁判分歧

因夫妻股权共有引发的股权纠纷是实践中常见的横跨婚姻家庭领域与公司法领域的综合性案件,常发生在股权行使、股权转让以及离婚股权分割等场合。裁判者对于夫妻股权共有之客体的认识差异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分歧。“股东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股东配偶请求确认转让无效”的案件是此中典型,对其裁判结果进行统计、对其裁判思路进行分析能较为清晰地剖白现有解释路径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案例数据

本文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了我国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审结的所有“股东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股东配偶请求确认转让无效”案例。在该案例库中,本文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以“夫妻共同财产”与“有限责任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一共获得了637个案例。由于共同投资形成的股权已通过协同意思表示的方式对股权进行了处置,与一般的股权共有情形无本质不同,本文剔除了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股权在内的案例后,最终获得了86个有效案例。为更加充分地展现对夫妻股权共有之客体的认识差异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本文对该86个案件中裁判者对夫妻股权共有之客体的认识情况进行了统计,并将之与认定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无效的裁判结果进行了统计学意义上的相关性分析。

表1法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类型的总体比率

表1反映了法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类型的总体比率。其中,有40.70%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认为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完整股权本身;有20.93%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未明确提及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另有38.37%认定夫妻共有的客体并非股权,而是股权财产权利(益)、股权的收益或者是出资额等,以下将此类观点统称为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为非股权。

表2法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类型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表2展现了法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类型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股权的司法判决,有更高的可能性(80.00%)认定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无效;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并非为股权的司法判决中,只有39.39%认定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无效,这一比例与以前研究的结论类似。如果加入二审判决书中包含的一审法院判决,则在57个认定夫妻共有的客体为股权的判决中,有48个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概率为84.21%。而在50个认定夫妻共有的客体为非股权的判决中,只有40.00%认定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无效。

表3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认识的差异与改判的关系

表3反映了上下级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不同认识与改判的关系。一共有44个案件经历了二审或者再审,其中有13个案件发生了改判。在10个改判案件中,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认识存在差异;未发生改判的31个案件中,有10个案件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认识存在差异。由此管窥,对于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认识差异是导致案件改判的重要因素。

(二)案例数据的分析

通过以上研究,可认为法院对夫妻股权共有客体的认定与裁判结果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为了对两者关系进一步分析,本文将86个案件的一审与二审思路进行了拆分,共得到131个裁判思路(详见下页图1)。

在60个认定合同有效的裁判思路中,有38个认为股东对股权有独立的处分权,不需要配偶同意,这些裁判主要集中于正常的股权转让场合。在这38个裁判思路中,有24个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并非股权,而是股权财产权利(益)、股权的收益或者是财产价值等,有2个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为股权,有12个未提及客体;另在3个裁判思路中,法院以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但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认定转让有效;此外,在其他9个裁判思路中,法院以其他理由认定转让有效。另一方面,在71个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思路中,有38个以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且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在这38个裁判思路中,有34个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为股权,3个认为夫妻共有的客体为股权收益等非股权,1个并未明确提及共有的客体;另有30个以恶意串通损害转让股东配偶的利益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近年来以此理由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显著上升,这些裁判主要集中于夫妻感情恶化的股权转让场合。此外,还有2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图1股东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合同效力之裁判思路

按照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对上述裁判思路进行整理可以发现:一方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股权的裁判思路,其主要依据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关注股权的财产权属性,从财产权视角理解股权,倾向于认为共有客体为完整的股权。绝大多数采用这种思路的法官并未将股权与其他财产(权)进行区分,也未分析股权的特殊性质,而是径直作出论断认为诉争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该财产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极少数案件中,法官提及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但认为财产权是股权最基本的内容,故而夫妻仍因夫妻共同财产制共有股权。因为夫妻共有股权,所以夫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股权上的权利是平等的,股东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相对人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才能取得股权。

总体而言,这类裁判思路较为忽视股权的社员权属性,也并未对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展开详细论述。以原《婚姻法》为代表的婚姻法规范也同样未涉及股东资格。依据通说,股权与股东资格为同一事物在不同语境下的称谓。而拥有股东资格者,为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认为夫妻共有完整股权的观点实际上承认了双方共有股东资格,都有权行使股东权利。换言之,夫妻财产制即通过关注股权而间接关注股东资格的归属。

另一方面,认定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不是股权,而是某种与股权相关的财产权益的裁判思路,不仅考虑了婚姻法规范,而且将公司法规范纳入了考虑的范围内。公司法规范更加关注股权的人身属性,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而不仅是一种财产权。《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类裁判思路中,法院经常依据这一规定,认为“股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就股权身份性而言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关系指向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

这种裁判思路仍可依据股东配偶能否对抗受让人,分为共有股权财产利益与共有股权财产权益两种不同的子类型。第一,股东转让股权不需要得到配偶的同意,股东配偶不能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这一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这是因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这一观点的实质,是认为股东单独享有股权,其配偶仅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方便论述,本文将这种共有类型统称为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第二,少数裁判认为股东的配偶不能仅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便共有完整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而只能共有财产权益。其同时认为,股东没有告知配偶且与之协商一致便转让股权财产权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换言之,股东配偶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抗受让人。为方便论述,本文将这种共有类型称之为股权财产权益共有说。

二、

夫妻股权共有现存解释路径的不足

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将共有客体债权化,这维护了公司人合性,但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关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股权共有说将共有客体扩大为完整股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又避开股东资格部分的处理,虽然维护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统一性,但完全忽视了公司法对股权的调整。

(一)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冲突

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认为,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为股权的财产利益,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只能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的配偶仅共有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此观点的优势在于可以有效维护公司治理、防止股权因离婚而变动并保护交易安全。一者,股东权利的行使主体为公司股东,若允许股东的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与股东共同拥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允许股东之外的主体介入公司治理,这与股权的社员权属性不符,也存在损害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之虞。而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将股东的配偶隔离在公司治理之外,配偶未经股东授权,无权向公司主张公司法上的各项股东权利。这在夫妻感情破裂,确定股东的配偶行使股东权利行为之效力时颇有意义。二者,由于股东的配偶仅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股东离婚时,其配偶无权主张分割股权,“只能就股权的财产价值向登记股东主张分割”。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不因离婚而变动,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间的均势得以维持。股东对其名下股份有独立的处分权,受让人也无需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这保障了交易安全,降低了交易成本。

这一解释路径的局限性也显而易见。首先,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相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有的客体。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股东通过转让等方式处分夫妻共有的股权,应当与其配偶形成一致意见。股东的配偶虽不能以股权转让未取得自己同意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但可对抗恶意受让人。但在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下,股东处分股权无须经过其配偶同意,配偶既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也不能对抗恶意受让人。其次,股权属于商法内的私权,但这并不能证成股东的配偶仅能共有股权财产利益。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因财产属于日常生活的财产还是属于商业经营或投资生产的财产而有所区分。商法内的私权同样可能成为夫妻共有的客体。类似地,虽然在商法领域交易安全的价值更被强调,但这并不意味着股权登记比物权登记更有公信力。相反,股权交易的交易相对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的配偶不能共有股权,那么会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形成一个将共有财产权转化为共有财产利益的通道,有可能会引发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甚至在极端情况下会动摇整个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根基。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出资的行为会显著减损配偶的权益,那么为了对配偶进行保护,对利益冲突妥当协调,需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平衡。比如,公司需对股权出资

(二)股权共有说冲击有限公司治理

股权共有说认为,夫妻股权共有的客体是包括财产权益和社员权益在内的完整股权。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共有制度,从理论上来说,股权共有属于准共有而可以适用民事法律中共有的相关规范,但股权共有具有不同于一般共有的特殊性,直接适用民事共有规范难以妥当地处理股权共有人与公司的关系。比如,依据共有规范,共有人是否有权管理共有物,关键看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据此,股权共有人享有、行使股东权利似乎无须考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然而,如此理解势必冲击公司治理,更可能架空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规定。就此而言,共有制度与公司治理存在制度冲突,需要协调。这种冲突不因股权共有的形成是基于意思表示还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同。因此,比较法上,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与地区的公司法律对股权共有及相关事宜进行了专门规定。而“公司法对股权共有人外部权利关系调整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使共有人的行为适应公司运作的要求”,这种由公司法规范的、严格意义上的股权共有,也被称之为狭义的股权共有。狭义的股权共有制度为协调共有制度与公司治理的通用办法,故有观点指出应当引入狭义的股权共有制度,对夫妻股权共有的权利行使方式、出资义务的承担以及代理人的选任等事宜进行更为精确的调整,减少相应纠纷。

狭义的股权共有制度属于公司法规范,无法突破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归属的一般规定,即被公司认可、接受的主体才拥有股东资格。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狭义股权共有制度中股权共有人有权选任共有代表人、无须受到公司干涉,其原因在于所有股权共有人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都是被公司确认与认可的主体,无论由谁担任共有代表人、行使股东权利都不会影响公司治理。未得到公司认可的主体无法成为股权共有人。但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配偶名下的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让没有得到公司认可的配偶一方也可以成为股权共有人,并可获得股东资格,得以行使股东权利,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需求产生了冲突。两种股东资格归属标准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公司治理之间存在冲突。这一冲突难以仅通过引入股权共有制度协调。

大部分规定了股权共有制度的国家并未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这与我国存在明显的差异。值得探讨的是同样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国。虽然该国也存在此种冲突,但其已经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解决办法。第一,《法国商法典》第L223-13、14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份在夫妻之间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获得(至少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第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832-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事先未告知配偶,且不能以文书证明其已进行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向公司的出资或者用其取得不能流通的公司股份……向公司告知其本人意欲作为股东的另一方配偶,承认其对已经认购或取得的股份之一半拥有股东资格。如其在出资或取得股份的当时告知此意愿,其他股东的接受或认可即属于对夫妻二人的接受或认可;如果是在出资或取得股份之后才进行告知,公司章程就此规定的“认可条款”对其具有对抗效力。可见夫妻股权共有在婚姻法与公司法之间体现的矛盾并非无法调和,而是需要借助法律的细致规定或其他解释路径来理顺两者的适用顺序,协调冲突。法国法采取前种处理方式,明确只有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股东的配偶才能共有完整的股权。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也未涉及。因此,在短期内只能通过解释论的方式理顺两者的适用顺序。

(三)小结

股权财产利益共有说与股权共有说存在的问题虽不相同,但两者都根源于将股权作为整体进行处理:基于股权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之认知,股东的配偶共有股权的财产权益,即可共有股东资格,进而冲击公司治理;股东的配偶不能共有股东资格,即不可共有股权的财产权益,进而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冲突。若夫妻依据婚姻法共有的对象限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而不及于股东资格,上述问题可得到妥当解决。实务界对此已经凝聚了一定的共识,如“仅由夫或妻一方持有股权,能够依据婚姻法认定为共有财产的只是该股权中的财产权益部分”。前述案例研究中所提及股权财产权益共有说也是持有该观点。学术界也存在类似观点,认为“股权共有及继承的客体是股权的财产利益,而股权的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下一部分将以解释论的方式论证这一观点的可行性,并且尝试通过对财产权益进行更为清晰的界定,对该共识进行明确的表达,进一步凝聚共识。

三、

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解释路径

解决夫妻股权共有在公司法与婚姻法间的矛盾需要回答股东的配偶如何基于夫妻关系进入公司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问题。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的获得为前提,因此,夫妻股权共有的核心问题就是股东的配偶如何取得股东资格,基于什么标准确认股东的配偶已经拥有股东资格、能向公司主张权利。

股权是一套权利束,包括财产法视角与公司法视角下的两类权利,为典型的二元权利结构。基于公司法视角,股权是股东依据其股东资格向公司主张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管理权与资产权,典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这种从公司内部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中理解的股权,属于社员权,也称为股东权或者股东权利。本文将此种意义上的股权称为股东权利。基于财产法视角,股权主要体现为股份所有者对股份享有的财产权,而股份可以像“我的物”那样成为“我的股份”,可以被占有、使用、处分与收益。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权一定程度上可适用财产法尤其是物权法的规则,该种视角下的股权可被称为股权权属。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在存在纸质权利载体的时候表现得较为明显,股份所有者可以对纸质权利载体实现与一般动产一样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虽然无纸化让股份成为了一种“观念中的物”,对于股份的占有也从对纸质权利载体的占有转变成为了对股份“观念中的占有”,但即便如此,股份的本质没有发生变化,股份所有者仍然可以处分其股份。典型如《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有权转让其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7条也证明股东对股份享有处分权。

(一)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

借助二元权利结构,可将公司治理对于股权关注的重心精确到股东资格。公司通过介入股东资格的变动与归属可维护公司治理。相对地,公司治理关注股权权属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变动与归属会影响股东资格。若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的变动时点与归属判断标准可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适度分离,后者由夫妻共同财产制调整,则不会影响公司治理。本文认为,夫妻股权共有为渐进的分层共有,股东的配偶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可共有股权权属,在获得公司的确认与认可后共有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成为完整股权的共有人。也即,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变动时点可以分离,并可采用不同标准判断归属。借此,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公司治理的矛盾得以调和。

1.股权变动的层次性

股权变动的层次性显而易见,学界也对此凝聚了一定的共识:如有观点将股权转让分为三个阶段,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合同之上权利移转,公司受领通知并认可股权变动的事实时完整股权移转,完成工商登记时受让人获得公示保护。另有观点则认为,股权变动具体分为财产权属的变更和股东资格主体的变更两个环节,前者变动的结果是受让人取得股权本身的财产价值及其带来的收益,后者的变动是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无论是三阶段论还是两层次论,股权变动都包括财产权益变动与社员权益变动两个不同时点。只有在公司以某种方式认可了股权变动的事实之后,股东资格方才发生变动,受让人得以成为公司股东,拥有各项股东权利;在公司确认之前,受让人已经因合同约定等享有了某种财产法上的权益。因此,虽然股东配偶在获得公司确认后才成为股东资格的共有人,但在此之前可能已共有股权于财产法上的权益即股权权属。故而,股权变动的层次性也可以做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变动分离之解释。

(1)股权转让场合股权变动的层次性

股权转让中股权权属的变动与股东资格的变动是可分离的,前者的变动时点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后者的变动时点为股东名册变更时。

比较法上,以德国为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达成有效的股权转让合意,受让人即获得股权权属,公司认可股东并变更股东名册时,受让人获得股东资格。韩国和日本公司法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股权依当事人自由意志转让,但也强调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对抗公司的前提。必须指出,股东名册变更前,受让人虽然不得对抗公司,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第三人,这说明受让人享有的不仅仅是一种债权。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即说明股权权属变动不仅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具有效力,而且可以对抗不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日本法上,公司可分为发行股票的公司与不发行股票的公司,前者股份转移时需交付股票。其《公司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股票的占有人,被推定为合法享有与该股票相关股份的权利。若交易相对人善意地信任股票的占有人为权利人,则可以合法取得股份。英国法也规定在股东名册变更前,受让人可以享有财产性权益,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国法通过信托制度解决这一问题。即便尚未进行转让登记,股票中的受益权(beneficial interest)也可能已经从转让股东转移至受让人。转让后,转让股东即成为了受让人的受托人,需要将其收取的股利转移给受让人。若发生一股多转的情况,依据英国财产法中的传统原则,先受让人较后受让人享有优先权。

我国公司法也承认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变动的可分离性,存在解释论的空间。第一,股东资格在受让人获得公司认可后变动。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程序起到了公司认可的效果,第4款更是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介入股权转让。有学者指出,“受让人若想获得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完整的股权,则要待公司以某种方式确认了股权变动的事实之后方可实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公司确认的典型体现。记载于股东名册意味着得到了公司的认可,但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不等同于未得到公司认可,因为单纯的文本记载仅是对这种认可的反映,无法创设社员资格。我国审判实践也表明,在缺乏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可依据是否获得了公司的认可判断股东资格。同样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显名程序也可做此种解释。实际出资人在显名后方才获得股东资格,得向公司主张各项股东权利。显名程序属于公司认可程序。第二,股东资格变动之前,股权权属可发生变动,并可对抗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三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未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变更工商登记,可适用善意取得规范。这种情况下仍能适用善意取得即说明股权权属变动可以对第三人产生影响,与前述德国法上的规定较为相似。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在实际出资人得到公司认可前,名义股东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处分,可适用善意取得规范,即实际出资人拥有股权权属,可以对抗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三人。

(2)变动层次性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的延伸

经过公司的确认与认可后,股东权利才随着股东资格的变动而变动。在此之前,股权权属即可因合同约定等事由发生变动。这一结论可延伸至非法律行为导致股权变动的场合。如在股权继承场合,股权权属自继承事实发生之时起归属于继承人,但在公司确认之前,继承人尚未拥有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第75条,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另有规定。

夫妻共有股权权属而不共有股东资格同样建立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依据公司法规定,基于出资、股权转让等事由取得完整的股权。同时,非股东的夫妻一方,依据婚姻法规定,经过逻辑上的一秒,享有股权权属,成为股权权属的共有人。但其并未获得公司的确认与认可,无法直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成为股东资格的共有人,股东资格仍然由作为股东的一方单独享有。在获得公司认可后,股东的配偶才共有股东资格。根据“成员身份与成员权分离之禁止”规则,此时股东配偶享有股东权利。这一解释回应了夫妻共有的股权权属何时而来与从何而来,同时也初步论证了夫妻可共有股权权属而不共有股东资格。

2.股权不同权益归属标准的差异性

为了防止法律关系的复杂化,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归属一般采取同一标准——以形式标准进行判断,拥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即推定拥有股权权属。但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由于股权变动的层次性使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变动时点分离,且这种分离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长期存在。如果依然采用同一标准,不仅难以回应两者分离的现象,而且无法解释夫妻双方何以共有股权权属而不共有股东资格。本文认为,在夫妻股权共有领域,应以形式标准判断股东资格的归属,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的归属。

在分离的场合下,采用实质标准,以实际出资作为判断股权权属归属的标准,即股权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其股权权属由夫妻共有。第一,仅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可以避免通常采用实质标准会产生的不良后果。实质标准用于判断股权归属的缺陷主要在于忽视公司的独立意志、有损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不利于公司治理与运营。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在于公司、其他股东不能介入股东资格的归属与变动。但若仅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归属,则并无问题。另一方面,支持形式标准的论据也主要集中于股东资格,在特定场合将形式标准的适用范围限缩于判断股东资格归属,并不会减损形式标准的作用。第二,“谁出资谁所有”这一价值判断结论在相当程度上契合了民众的朴素感情以及实质正义的需要:公司的财产由股东缴纳出资构成,所以判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享有股权权属符合常理,契合实质正义,这也是实质标准在实践中备受认可的重要原因。第三,在其他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分属于不同主体的场合,也存在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归属的实例。比如在隐名出资场合,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权属的前提即为实际出资。仅以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并非一种“创新”,存在一定的实证法基础。

股东资格变动以公司的确认与认可为前提,股东资格的归属也应当以公司的确认与认可为判断标准。较为典型的是将股东名册的变更时点作为股东资格的变动时点,该做法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归属的判断标准,此为股东资格判断的形式标准。形式标准的实质是获得公司的认可。在股东名册缺失情况较为严重的我国,能以其他形式的公司认可作为股东资格归属的判断标准。比如在隐名出资场合,《公司法解释三》即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作为公司认可的标准。在实践中,这一标准进一步扩大,存在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案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确立了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认可标准。若夫妻双方都获得了公司的认可,即可共有股东资格。就立法论而言,更为妥当的方式是引进狭义上的股权共有制度,对这一类型进行更为统一的调整与更为充分的回应。若股东的配偶未获得公司的认可,股东资格仍由股东一方单独所有。

综上,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有赖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变动时点的分离,并可依据不同标准判断归属。就前者而言,不仅存在理论上的共识与比较法做法作为参考,而且具有解释论的空间。就后者而言,在股东资格采用形式标准的前提下,在特殊场合运用实质标准判断股权权属的归属不会影响公司治理,在解释论上也具有可行性。股权不同权利变动时点的分离与判断标准的差异至少在夫妻股权共有这一特殊场合得以成立。

(二)渐进式分层共有何以可能

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即承认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股东权利在特殊情形下可能分别由不同主体所享有,形成主体的分离。对于这一分离何以可能,需要从主体的分离为何存在、为何具有可行性以及为何具有正当性三个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

1.为何存在

首先需探讨的是为何会存在股权权属与股东权利的区分。财产法与公司法两个不同研究视角给予了提示:两者分别为商事主体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益。若进一步追问,法律关系的区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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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夜凉初透陌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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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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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评论
夜凉初透陌汐
1楼 · 2023-08-24 09:58:15

继承权是男女平等的,嫁出的女儿别忘了父母遗产有您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