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不得撤销情形的规定。
【法条解读】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在要约撤销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理论迥异。按照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理论,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以前是无对价的,对发出要约的人没有拘束力,因而要约在被承诺以前是可以撤销的,即使是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也是如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则一般认为,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销。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德国一致。
合同法第19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做法,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项例外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就第一项例外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是不是就等同于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示,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有一些争议。一般来说,确定承诺期限可以视为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示,但在一些情况下,例如要约人可能既确定了承诺期限,又在要约中明确指出要约也是可以撤销的,此时就不宜直接以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为由认为要约不得撤销。因此,即使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是否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为了更符合实践情况,本条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第一项例外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修改为“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对于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第二项例外情形,受要约人所作的“准备工作”也有程度差别,为了更好地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本条将合同法中的“作了准备工作”修改为“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第2.1.4条的注释可作为理解本条的参考。
关于“要约中不可撤销的表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提出,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明确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中作出此种推断。表明确定的承诺期限本身可以(但并非必然)构成要约不可撤销的默示表示。这应当结合个案对要约的条款进行适当的解释,进而作出判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举了例子说明这个问题。一家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剩余名额。这个声明本身不应视为在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 关于“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依其信赖行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提出,这一例外规定是通则规定的禁止不一致行为原则的体现。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可源于要约人的行为,比如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所了解,或者以前在商业上就有来往等,因此相信要约人的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的信赖也可源于要约本身的性质,如对某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前需要受要约人进行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或者某一要约的发出意在允许受要约人进而可以向第三方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所做的行为,可以是为生产所做的准备、购买或者租用材料设备、负担费用等。只要这些行为在有关的贸易中被视为正常行为,或者应是要约人所能预见或者知悉的行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第一个例子是,甲是古董商,要求乙在3个月内修复10幅画,价格不超过一具体金额。乙告知甲,为了决定是否承诺,有必要先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甲同意。基于对甲的要约的信赖,乙马上开始工作。甲在5天内不得撤销要约。第二个例子是,乙就合作参与一个在规定的期限内定标的项目,向甲发出要约。对于乙发出的要约,甲在计算投标价格时予以了信赖。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且甲已投标后,乙通知甲不愿意再遵守其要约。因为甲在投标时信赖了乙的要约,因此该要约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是不可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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