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就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内容予以约定,并由张某对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一年后,王某仍未还款,故李某将王某、张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令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上诉,张某未上诉。
二审认为,虽张某未提出上诉,但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过,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法院未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等事实,判决由原审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
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是否可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将对保证期间相关事宜的审查一事作为对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要求,即,交由法院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对该期间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在无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其性质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该时效的经过关乎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存在,属案件基础事实问题,无权利则无诉讼的基础,此非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范畴,故应由法院主动查明,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抗辩。
如被公安机关传唤或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24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