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行为有哪些类型(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行为有哪些)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民间借贷可能涉及十大罪名
民间借贷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而民间借贷通常是会存在违法的行为,有些严重的民间借贷甚至存在犯罪的情况,如果犯罪的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民间借贷可能引发哪些犯罪呢?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下列犯罪与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关联: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人以高息为诱饵,公开宣传吸纳公众资金。
二、集资诈骗罪: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骗取银行贷款罪:出借人的资金
四、高利转贷罪:出借资金
五、非法经营罪:出借人经常性的向社会放贷,情节严重的。
六、非法催收罪:出借人使用非法方式,催收高利贷。
七、诈骗罪: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理由、用途、偿还能力等向出借人借款的。
八、敲诈勒索罪:出借人利用暴力或者胁迫方式使借款人产生恐惧心理,偿还高利贷的。。
九、寻衅滋事罪:出借人强行用借款人财物顶账高利贷的。
十、虚假诉讼罪:出借人利用虚假的借条等证据,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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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三种民间借贷构成犯罪,大多数人都不知道
不知法律不免责。一、充值、储值、投资返利方式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集资诈骗罪- 这是比较典型的一种非法集资方式,具备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宣传、盈利性、不特定对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为两个罪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注意:除老板会构成该罪外,高级管理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也会构成该罪。
- 案例:胡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 在该案中,胡某某为温州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和公司高管陈某某等人制定了话费、加油费、电费充值高额返利方案,依托胡某某的万善商城进行公开宣传,中层管理人员杨某霞等人领导公司员工积极参与非法集资,集资6亿多元,有1.3亿多元不能归还,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及高管陈某某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中层管理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他普通员工未判刑。
- 虽然该案中胡某某实际经营万膳商城等经济实体,也没有占有被害人资金,也没有挥霍、买房买车的行为,但法院仍然认定胡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理由是杰购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电网等单位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亦未将吸收进来的资金用于投资可获稳定收益的事项,杰购公司没有合法、稳定收入
- 本案中,中层管理人员李某等对公司的违法操作毫不知情,本人亦将亲戚朋友甚至家人的现金在公司充值,只是听从公司领导的指示工作,辩称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但不知法不免责,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所以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案号:(2017)浙刑终155号
- 一审认定:2012年6月,胡某某创办温州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某3,胡某某系实际控制人,负责杰购公司全面事务;陈某某自2013年初起,开展个人充值业务,并于同年7月任商务总监,管理全体商务部充值业务人员并享有公司整体充值业绩的提成;李某某任财务总监,负责客户充值及返利的财务管理等事务。2013年开始,杰购公司以万膳商城名义,通过公开宣传方式,逐步以充值话费、油费、电费给予高额返利为幌子,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其中:电话费充450元得900元,以此类推,分十八次返还;油卡升值分半年卡、年卡和一年半卡,半年卡充4600元送1000元,以此类推,分七次返还;年卡充5000元送2800元,以此类推,分十三次返还;一年半卡充4900元送4600元,分十九次返还;电费升值分半年卡、年卡,半年卡充4800元送800元,以此类推,分七次返还;年卡充5600元送2200元,以此类推,分十三次返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间,胡、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杰购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非法集资6亿余元,案发前已归还4.7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3亿余元,其中五千多万元用于发放员工的业绩提成,其余资金被胡某某用于赌博及归还个人欠款等。
- 在杰购公司运营期间,作为管理人员的杨某霞等被告人根据公司安排参与充值返利的非法集资活动,扣减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充值金额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最高的杨某霞参与1亿多元,非法获利210万余元,最少得卢某某30余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 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胡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杨某霞等人8年至1年的有期徒刑,15万元至2万元的罚金。
- 胡某某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占有被害人资金,也没有挥霍、买房买车,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陈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只是在胡某某授意下进行充值返利业务,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杨某霞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其未参与公司整体运作和发展的设计、规划和具体安排,从事的不是核心工作,应当认定为从犯。(2)其只是执行公司的决策,量刑应予从轻考虑。(3)造成被害人损失系公司和投资人的责任,与其无关。
- 李某等职工上诉提出:(1)其只是杰购公司雇佣的员工,不应认定为主犯。(2)其对公司的违法操作毫不知情,其本人亦将家人及亲戚朋友的现金在公司充值,自己亦系被害人 ,要求二审从轻改判。(3)其只是听从公司领导的指示工作,没有犯罪故意,应宣告其无罪。
-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
- 1.关于犯罪故意问题。(1)审计报告证实杰购公司主要资金
- (2)在杰购公司运营期间,作为管理人员的杨某霞等被告人,明知杰购公司的行为未经批准,为了获取业务提成,大肆招揽客户参加杰购公司充值返利活动,扰乱金融秩序,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杨凤霞等被告人上诉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 2.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杨某霞等明知杰购公司集资所得未用于生产经营,仍通过宣传单、网站、面对面推销等方式向不局限于亲友的不特定对象开展充值返利活动,原审已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集资数额予以扣除。担任部门副总、总监的被告人,除本人开展业务并享有相应提成外,还管理、激励团队成员拓展业绩,并为此享有团队提成,故应当对团队业绩负责。
- 不论向谁借款,不具有还款能力的,借后挥霍一空的、吸毒赌博、炒股还不了的都构成诈骗罪。
- 案例:李某诈骗案
- 李某长期从事旅游业务,2012年以来,以旅游旺季某国旅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义,向他人许以高额利息,借款900多万元,借款后向李某2等案外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部分用于向本案其他被害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另有部分用于归还李某个人信用卡欠款和消费、取现等,李某用新贷还旧贷,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借款,不可能产生盈利,具有非法占用为目的,是比较典型的“借贷型”诈骗。
- 案号:(2017)京03刑初71号
- 李某及辩护人辩解称:李某与王某1等人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借贷型诈骗。其与王某1等5名被害人以及李某2等案外人系合作关系。上述被害人的钱款被其错误转入李某2账户,李某2亦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退还部分钱款。其在发现问题后积极与各方协商解决方法,并与王某1、关某签署了还款协议,并没有逃避还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不构成诈骗罪。
- 一审查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李某虚构为多家旅行社提供资金周转等事实,向被害人王某1等人借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先后骗取王某1等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97万余元。李丹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20万元,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共计877万余元。
-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李某虚构了借款理由。李某以为多家旅行社提供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各被害人提出借款,但李某与某国旅及其他旅行社没有提供资金周转的业务往来。其次,借款的大部分数额被李某用于向李某2等案外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部分用于向本案其他被害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另有部分用于归还李某个人信用卡欠款和消费、取现。李某系使用后期借款填补前期借款或“拆东墙补西墙”,并非进行营利活动,不可能产生盈利,显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李某向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利息,明显属于无法兑现的虚高利息,李某根本没有能力偿付,并最终导致被害人的借款无法返还。
- 一审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 毫无疑问,一个传一个,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他人借款,除非是亲朋好友之间,否则构成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案例:案例:李某某、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 该案中,朗格世明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与股东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60余人借款1.9亿元,用于企业经营、个人购房、入股及归还借款本息 ,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归还借款,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企业经营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二人仍然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借款,被法院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构成集资诈骗罪。
- 案件编号:(2019)浙刑终256号
- 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 自2004年以来,李某某、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以资金周转困难、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公司准备上市等理由,单独或合伙以个人或其经营的公司名义向陆某、高某、胡某等60余名个人或单位借款,吸收资金用于企业经营、个人购房、入股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二人非法吸收资金1.9亿多元,造成借款人损失1.2亿元。
- (二)集资诈骗事实
- 李某某、邵某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连年亏损,向他人高息借款后欠下巨额债务。2014年初至2015年5月期间,两人明知自己已无力偿还债务,仍单独或结伙以公司利润好、准备上市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以借款的名义从韦某、刘某、三鼎公司等40余名个人和单位处骗取资金。二人非法募集资金6800多万元,扣除已归还的金额,实际骗得6300多万元。集资款项大部分被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小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 一审法院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9年、14年。
-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想融资盘活企业,募集的资金也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也没有转移和隐匿,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 被告人邵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涉案李某某的朗格世明公司的股东,既不参与朗格世明公司的经营,也不了解朗格世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只是帮助李某某正常融资,所借款的对象大都是自己的亲友,款项也全部给了李某某及朗格世明公司,原判未查清相关事实,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错误,要求依法宣告其无罪。
- 二审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有无偿还借款的能力及李某某、邵某某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经查:1)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自2007年以来一直亏损,也根本不可能上市,至2014年连工人的工资都长期拖欠,经营状况不好。邵某某经营宾馆也常年亏损。2)以2014年为界,能够认定李某某、邵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的资产状况已严重资不抵债,经营前景渺茫。3)但自2014年年初开始,两人在明知无归还能力或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单独或结伙以公司利润好、准备上市等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大量地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或以买房为名骗取他人同意将房屋为李某某向银行取得贷款作抵押,所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没有用于实质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致使他人巨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综上,可以认定该两人在2014年后的非法集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含原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部份)。
- 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人李培振、邵巧敏的上诉。
非法集资的认定和处罚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该定义明确了非法集资的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为“一行两会一局”(“一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两会”是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一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一、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罚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和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该罪名作如下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赢惠普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法律赋予法定金融机构的业务,有关部门对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规模、利率均作出规定予以限制。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前者是指参照传统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纳资金,通常情况下,由于其提供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率优惠,故能够吸引很多闲散资金。后者是指行为人利用特定金融或者类金融形式,在未取得相关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宣传,以项目或其他名义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
在非法性判断上,对于未取得市场准入资格即没有获取相应金融许可证件的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处罚没有争议,包括没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金融如果是通过吸收存款的方式获取,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共犯的范围问题,公司员工往往数十上百人是否全部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不同地区做法有所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嫌疑人一般包括公司高层、中层管理人员、一线业务员以及辅助人员。从共犯原理来看,公司高层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员,中层管理人员系接受高层指令统筹、落实具体要求,并下派具体业务指标,一线业务员接触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辅助人员是公司后台的服务人员,前三种属于积极参与者,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辅助人员,也属于共犯处理的范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缺一不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参与集资的亲友如果对集资行为人有真实明确意思表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确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表现为下列行为: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罚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该罪名作如下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赢惠普法: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罪过形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往往涉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行为模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两个罪名最重要的区别,即在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一是高价购买低价转让,随意处置集资款项的;
二是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集资的;
三是在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
四是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或辩解,经查证虚假,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的。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活动前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期在明知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不能返还集资款,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对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其提供资金账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及用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原先已注册成立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对于单位财务与个人财务相互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者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单位中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五、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对于没有与单位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集资预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严格掌握。构成犯罪的,如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业务人员,能够及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符合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驰誉律师,驰誉全国!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该定义明确了非法集资的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为“一行两会一局”(“一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两会”是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一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一、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罚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和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该罪名作如下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赢惠普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法律赋予法定金融机构的业务,有关部门对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规模、利率均作出规定予以限制。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前者是指参照传统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期限、利率,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纳资金,通常情况下,由于其提供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率优惠,故能够吸引很多闲散资金。后者是指行为人利用特定金融或者类金融形式,在未取得相关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宣传,以项目或其他名义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
在非法性判断上,对于未取得市场准入资格即没有获取相应金融许可证件的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处罚没有争议,包括没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金融如果是通过吸收存款的方式获取,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共犯的范围问题,公司员工往往数十上百人是否全部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不同地区做法有所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嫌疑人一般包括公司高层、中层管理人员、一线业务员以及辅助人员。从共犯原理来看,公司高层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员,中层管理人员系接受高层指令统筹、落实具体要求,并下派具体业务指标,一线业务员接触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辅助人员是公司后台的服务人员,前三种属于积极参与者,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辅助人员,也属于共犯处理的范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缺一不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参与集资的亲友如果对集资行为人有真实明确意思表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确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表现为下列行为: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
如被公安机关传唤或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24小时。